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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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已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修东西的人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依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以下简称修东西的人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修东西的人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修东西的人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 年。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a) 具备本规则第66.8 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 条、第66.10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a)申请机型I 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拥有相对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 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拥有相对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 条的相应要求。

  (a) 机型I 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 年的维修经历;

  (b) 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 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 年;

  (c) I 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 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 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 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1)按照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 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 部的规定,对航空器做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 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根据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 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修东西的人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修东西的人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修东西的人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持照人每2 年内有累计至少6 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 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 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 修东西的人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 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够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很好的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 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 条、第66.2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2) 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b)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 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够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很好的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66.33 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 年,这中间还包括不少于2 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的人能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根据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 条、第66.3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c)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 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够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很好的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本规则自200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2001 年12 月21 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2008 年1 月1 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修东西的人,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修东西的人合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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